《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12月26日經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涉及證券類犯罪、集資犯罪等規定修改的有六條,分別為:第一百六十條 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第一百六十一條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一百八十二條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第一百九十二條 集資詐騙罪,第二百二十九條 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具體如下:
刑法修正案(十一)法條新舊對比
條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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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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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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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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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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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條 【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 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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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條 【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 等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 存托憑證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后果特別嚴重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實施前款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后果特別嚴重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 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 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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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可作為定罪依據的文件范圍。新增“等發行文件中”,新增“存托憑證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擴大處罰范圍的同時設置了兜底條款。
加大處罰力度。增設“數額特別巨大、后果特別嚴重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刑事責任主體擴張,明確“公司、企業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作為組織者、指使者時的刑事責任,強化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關鍵少數人”的刑事責任追究,規定罰金額度為“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
新增單位犯罪罰金額度,同樣為“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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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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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條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 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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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條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前款規定的公司、企業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實施或者組織、指使實施前款行為的,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前款規定的情形發生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是單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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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處罰力度。“情節嚴重”時的自由刑幅度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取消了罰金刑的數額限制;增設“情節特別嚴重”這一新法定刑幅度,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刑事責任主體擴張。增設“公司、企業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作為組織者、指使者時的刑事責任,法定刑幅度與前者相同。
新增對單位主體的處罰規定,實行雙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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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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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 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 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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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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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刑期上限,取消罰金金額限制。
增加了積極退贓退賠的法定量刑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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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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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條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 ,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 ,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 ,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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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條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縱證券、期貨市場, 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的;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帳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的;
(四)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或者大量申報買入、賣出證券、期貨合約并撤銷申報的;
(五)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大信息,誘導投資者進行證券、期貨交易的;
(六)對證券、證券發行人、期貨交易標的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同時進行反向證券交易或者相關期貨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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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明確對“幌騙交易操縱”、“蠱惑交易操縱”、“搶帽子操縱”等新型操縱市場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將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新型操縱情形以《刑法》正文形式加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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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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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條 【集資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 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 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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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條 【集資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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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刑由原來的三檔改為兩檔,并調整相應的起刑點。
增加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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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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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九條 【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前款規定的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 ,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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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九條 【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 、保薦、安全評價、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提供與證券發行相關的虛假的資產評估、會計、審計、法律服務、保薦等證明文件,情節特別嚴重的;
(二)提供與重大資產交易相關的虛假的資產評估、會計、審計等證明文件,情節特別嚴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項目中提供虛假的安全評價、環境影響評價等證明文件,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
有前款行為,同時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 構成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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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保薦機構人員明確列舉為責任主體。
加大處罰力度。增設該罪“情節特別嚴重”情形,將法定刑提高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擇一重處。針對該罪的中介組織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處罰由“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轉變為“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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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后的條文顯著加大了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造假、中介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和操縱市場犯罪的刑事懲戒力度,進一步強化了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關鍵少數”的刑事責任追究,壓實了保薦、審計、法律、評估等中介服務機構“看門人”職責,并與新證券法保持銜接,明確對三類新型操縱市場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對集資犯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進行了更為嚴格的規定,彰顯了國家對資本市場違法犯罪行為“零容忍”的態度和決心。